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3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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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徐子涵
被 告 陳羅員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診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森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森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明森於民國102年2月間起陸續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合計該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731元,詎陳明森並未給付,且其已於103年4月8日死亡,被告為母親為其法定繼承人,又未為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前開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1元。

三、被告則以:其與兒子陳明森失聯20幾年,不清楚陳明森的狀況,也沒有繼承其任何遺產,伊無能力清償上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欠款患者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森係於103年4月8日死亡,配偶為黃秀雲,並無子嗣,其父親陳阿墻已於76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母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為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明森係於103年4月8日死亡,故本件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上開修正民法繼承編規定,被告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森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全部給付,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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