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4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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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藍雄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台一線新埤大橋南端武丁路口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處交岔路口,未保持行車及煞停距離,過失自後方撞擊前方由第三人李伊媚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訴外人蔡桂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求償車輛),而李伊媚架駛求償車輛復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尤秋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及標線清楚,系爭車輛擦撞求償車輛後致求償車輛前保險桿蓋、前後葉子板、水箱支架、後行李箱蓋及左側大燈等部分毀損。

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390元,其中含工資16,283元(本為16,284元,經修理廠將上開費用扣除1元)、零件費用54,643元、鈑金噴漆即塗裝費用18,464元等,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曾於102年1月至3月間派員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請其女即訴外人藍枝玉在和解後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匯款4萬元和解金予原告,至匯款單因時間久遠已遺失,現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令人費解等情,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20張、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等件(見本案卷第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年1月9日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事時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並應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但疏未注意,其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

然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李伊媚駕駛求償車輛亦與其前方尤秋得駕駛自小客車亦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見本院卷第25頁),則當尤秋得駕駛車輛突然煞車情況下,李伊媚反應較快,雖不及煞停但將求償車輛偏駛閃避撞擊尤秋得駕駛之車輛,惟在李伊媚後方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卻應變不及因而撞擊求償車輛,故本院認在系爭車輛與求償車輛均未保持煞停距離時,實無法苛求被告有與李伊媚同等之應變能力,蓋各人之身體狀況與應急能力均有不同,非有一定之標準可言,是李伊媚與被告應同時具有其應分擔之過失。

職是,李伊媚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與70%,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承保之求償車輛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被告辯稱曾與原告和解並已將和解金匯至原告處云云。

經查,本院函詢合作金庫上開情事,合作金庫於104年5月8日以合金北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載明被告之女藍枝玉於102年1-4月間無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案卷第16頁)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修繕項目金額為:零件48,344元、耗材費3,361元、鈑金16,626元、噴漆16,802元(以上均尚未加計營業稅4,257元),其中零件及耗材費部分俱屬於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系爭零件(含耗材費)即應予折舊。

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0年1月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2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3個月又19日。

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上開零件費用(含耗材費)加計5%營業稅共為54,290元,並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18,097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290÷(5+1)=9048(殘值),(54290-9048)×20%×2〈年〉)=18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應為鈑金費用16,626元、噴漆費用16,802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為35,099元,加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6,193元(計算式:54290-18097=36193),合計為71,292元。

而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則被告實際應負擔求償車輛之修復金額為49,904元(計算式:71292×70%=4990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職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58元(計算式:1000×〈49904÷89390〉=55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442元由原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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