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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小字第59號
原 告 毛顯剛
被 告 潘佩琪
訴訟代理人 蘇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張智源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路0 段000 ○00號3 樓房屋,尚積欠其租金、水電瓦斯費、違約金及修繕費用共新臺幣82,338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其等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3952 號支付命令,嗣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7 頁),租賃契約第8條後段係約定:「……若有爭議時管轄為桃園地院……」等語。
依此,本件既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則關於管轄權,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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