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77,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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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7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黃玉珠即鄭黃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核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期繳息,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

華僑銀行就上開貸款與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應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10萬元並未清償,嗣經華僑銀行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太平產物保險於依約賠付借款本金10萬元後並依債權讓與受讓取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嗣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復將受讓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僑銀行借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理賠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轉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向被保險人華僑銀行借款10萬元未清償,經保險人太平產物即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10萬元並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迄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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