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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 代理 人 許素錦
被 告 吳榮清
曾端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清就讀屏東縣私立日新工商時,於民國99年8 月間邀同被告曾端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貸款。
依約定,被告吳榮清應於其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 %計算(即2.83%),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吳榮清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657 元未清償。
又被告曾端淑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吳榮清之上開債務對伊銀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銀行5,657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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