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8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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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明俊
複 代理人 陳可燁
被 告 郭石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汽車),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廣場,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導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即第三人郭月霓所有,而由第三人黃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造成被害車輛受損,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1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及被害車輛原均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廣場之停車場,被害車輛停放在肇事車輛的右邊,事發當時是同時倒車,因黃國榮趕著去掛平安符,欲從肇事車輛左側超車至其前方,被害車輛車頭因而撞及肇事車輛車後懸掛之備用胎,造成被害車輛車頭前方稍微掉漆,是本件事故其無過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害車輛前方,致被害車輛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41,7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被害車輛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有該機關104年4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否認上開事故之經過,並以前詞置辯。

然依據前揭警局函覆之現場圖顯示:原告承保之B車與被告之A車在倒車時之位置,B車是在A車之右邊,與被告所稱被害車輛是在其右邊相符,惟車禍事故究竟是被告倒車不注意而撞上被害車輛,或是被害車輛往前超車時撞及肇事車輛後面懸掛之備用胎位置,原告與被告之說法互異,而原告所舉證人即駕駛黃國榮之配偶郭月霓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東隆宮的門口並未在車上,兩車原是併排停車,被害車輛停放於右邊,肇事車輛停放於左邊,被害車輛先倒車,在車輛停止後方向盤尚未回正前,肇事車輛即倒車,伊聽見被害車輛鳴喇叭後,肇事車輛就撞上被害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證人郭月霓證述之被害車輛倒車情形,車禍發生當時被害車輛前輪輪胎是朝東隆宮門口方向(即被害車輛的右方),有第26至27頁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被告亦自承第26至27頁之現場照片看起來車輛沒有移動過(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之筆錄)。

而依事發後車輛停放狀況,被害車輛是停放在肇事車輛之後方偏左位置,此有前引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至28頁),倘如被告所述之被害車輛急欲從肇事車輛左側超車至其前方,則被害車輛前輪輪胎理應已轉至左方(即東隆宮坐落方向),始有可能加速從肇事車輛左側超車,較符常情。

況且證人郭月霓既經具結作證,其應不敢虛偽作證而冒涉偽證罪嫌,故其證詞應屬可採,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害車輛因肇事車輛倒車撞及而受損,核屬可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除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外,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謹慎緩慢後倒,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謹慎緩慢後倒,致撞上被害車輛車頭右前方,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車輛修復費用41,711元,其中含稅(5%)後零件費用為2,570 元、工資費用11,763元、烤漆費用27,378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被害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被害車輛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5 月20日止,已使用2 年2 月5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3 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2 年3 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964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70 元÷(5+1 )=428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20%×使用年數,即(2,570 元-428 元)×20%×(2 +3/12)=9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606 元【計算式:2,570 元-964 元=1,606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763元及烤漆27,378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40,747元【計算式:1,606 元+11,763元+27,378元=40,747元】,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賠償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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