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8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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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8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何春吉
何長成
何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619元,及自民國8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算,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春吉前邀同被告何長成及何金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車款,分期價款為87年5 月5 日給付11,450元,及自87年6 月5 日起至90年4月5 日止,每月1 期,每期給付9,350 元,共計36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

詎被告何春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尚餘202,790 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並於88年7 月9 日以182,880 元拍定,扣除5 %營業稅8,709 元後,仍有不足額28,619元未清償,又被告何長成及何金美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各事實,業據其提出取回車輛處理報告書、車款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何長成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對債務有異議,但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無法審酌其異議之事由為基於其個人事由或者為全體連債債務人,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異議之理由若係基於其個人之關係,其異議之效力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但若其異議理由並非係基於其個人之關係者,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

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而上訴,故關於被告異議之效力參酌前揭意見,從提起異議行為之形式上觀之,異議效力應屬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被告之異議效力及於其他視為異議人之被告何春吉、何金美二人,而上述二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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