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95,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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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代理人 許素錦
被 告 梁嘉琳
鄭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嘉琳於民國94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鄭旗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業經原告陸續核撥所貸款項。

依約被告梁嘉琳應於其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並機動調整。

倘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逾期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計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或20%(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算。

被告梁嘉琳畢業後自103年12月1日起未按期繳款,經原告以電話催收,業已遲延3期未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截至103年12月1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9,3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鄭旗妹為上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依約就借款人梁嘉琳上開所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表(本院卷第5至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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