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救,5,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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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新國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申等件以為釋明,而卷附聲請人103年財產所得明細,其名下別無財產及所得,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聲請人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有提出各媒體發布之大陸地區傳銷詐騙案例提醒國人注意之報導為憑,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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