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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許竣雄
被 告 梁建君
訴訟代理人 趙品淑
被 告 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建華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對被告梁建華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梁建華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胞弟即被告梁建君,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梁建君所有。
被告梁建華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梁建君,致其整體財產減少,且迄未清償上開債務,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建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梁建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梁建君則以:系爭房地原是其兄即被告梁建華所有,梁建華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訴外人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之後梁建華無力繳納貸款,且陸續向伊借錢,梁建華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給伊,並約明由伊承擔該筆貸款償還責任,為了償還所承擔梁建華貸款,伊取得所有權後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上開銀行借款,該筆借款伊迄今仍持續繳款中,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贈與,應視同買賣。
且之前已有其他債權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經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301號判決認定伊確有代償被告梁建華之前揭貸款,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並未有害及被告梁建華債權人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建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梁建華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200,000元本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及被告梁建華於94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梁建君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9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且被告梁建君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梁建君以被告間實際上非基於贈與契約,而是以其代償梁建華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所欠貸款方式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詞置辯。
經查: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 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亦有 明文。
次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 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
但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
2、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記載 可知,系爭房地先後於92年7月2日、94年12月29日經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存續期間各為92年6月30 日至122年6月29日、94年12月27日至124年12月27日,設定 義務人分別為被告梁建華,被告梁建君,前者抵押權登記 之債務人為梁建華,後者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則為梁建君 及梁建華。
又本件被告梁建君與被告梁建華就系爭房地移 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係基於代 償梁建華貸款原因而為移轉,此有被告梁建君前案提出之 讓渡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梁建君自95年1月繳納系爭房地之明 細為證(見95年度潮簡字第58號卷第31、32頁),復有與 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之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1 年3月15日合金東港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該函略以:借 戶梁建君提供系爭房地於本行辦理貸款144萬元,迄至101 年3月4日仍有523,074元本金尚未償還,清償貸款方式是由 其分行之帳號按月委託扣款等語)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101年度潮簡字第5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業 經本院前案101年度潮簡字第5號及102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堪認被告梁建君上開辯稱其向中 國農民銀行(現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概括承受)借款 用以代償被告梁建華所負系爭房地貸款並有按月還款之事 實,即非無據,應為可信。
是被告梁建君受讓系爭房地所 有權既是以由其代償被告梁建華對原中國農民銀行所負之 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為對價,則被告間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
3、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 害行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 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839號及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梁建 華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梁建君所有,其積極財產雖因而 減少,但被告梁建華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負之貸款債 務已由被告梁建君承擔並為清償,其消極財產亦併而減少 ,被告梁建華之總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地移轉而受影響,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事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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