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13,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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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林意惠
莊政潔
被 告 張智明
張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智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明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截至102 年4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518 元,及其中189,910元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張智明違約後,竟於103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其胞弟即被告張齊家,並於103年8月1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齊家所有。

被告間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減少被告張智明整體財產,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齊家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智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齊家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智明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齊家則以:系爭2 筆土地原是被告之母張陳桂英所有,被告之母因生病住院,於100年1月10日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兄弟2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因被告張智明積欠當鋪債務,被告張齊家代其還債13萬餘元,姊妹們亦代為還債,乃要求被告張智明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齊家,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智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明積欠193,518元,及其中189,910元自102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張智明竟於103年7月25日將系爭2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8月1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齊家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被告張齊家對於受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其等間並非贈與,實係其代償債務而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等詞置辯,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惟被告張齊家就其所辯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張美惠證稱系爭2 筆土地原為其母張陳桂英所有,因母親生病住院,乃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兄弟2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其代被告張智明還債14萬元,因母親住院、安養院期間之費用均係被告張齊家負擔,被告張智明不聞不問,其認為被告張智明不應得到母親之財產,乃要求被告張智明將系爭2 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張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㈡綜上,可知被告張齊家抗辯其受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對價是代償被告張智明之債務一情應為真正。

而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被告張智明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張齊家後,其積極財產雖因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即其債務)亦併而減少。

且被告張齊家與其姊張美惠代被告清償之債務約27萬元,而系爭2筆土地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300,600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二者之金額相去不遠,而被告張齊家尚須負擔其母親安養之費用,尚難認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事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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