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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訴訟代理人 丁鏗謀
被 告 徐暐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 年,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 %計算。
如逾期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改按年息3.2516%,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3.5472%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 年1 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93,226 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26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5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3.547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然按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 、3 項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即3.2516%)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即3.5472%)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係以本金193,226 元計算,與前揭約定僅逾期利息部分得收取違約金,有所不符,有超過請求之情。
另被告係自104 年1 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該日為逾期繳款日,依前揭約定,應自該日起算違約金及利息,故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2,400 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而原告一部駁回之部分僅是關於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核該部分依法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徵裁判費用,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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