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1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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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曾一峰
被 告 曾孔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任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孔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任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孔彥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任秀珍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其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 、2 月間擔任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之醫師,被告曾孔彥、任秀珍則分別為該院院長及護理長。

被告任秀珍於同年2 月間,不知何故竟向被告曾孔彥稱:伊有恐嚇他等語,而被告曾孔彥亦未查明真相,於同年月20日上午7 時28分許,在恆春旅遊醫院內會同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查房之際,在醫院走道上公然誣指伊恐嚇護士等語。

惟伊從未對被告任秀珍為任何恐嚇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毀損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各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 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曾孔彥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任秀珍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102 年1 月26日凌晨有病人死亡,原告為值班醫師卻未到場處置,被告任秀珍依規定通報,原告竟於嗣後某日凌晨1 時許,撥打被告任秀珍之行動電話,要求被告任秀珍撤回上開異常通報,經拒絕後,原告則表示其看著辦,要其小心一點,被告任秀珍因此如實告知被告曾孔彥,被告曾孔彥認原告此舉,已對被告任秀珍造成壓力,始會在102年2 月20日上午7 時28分許查房之際,責問原告恐嚇護士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02 年1 、2 月間擔任恆春旅遊醫院之醫師,被告曾孔彥、任秀珍則分別為該院院長及護理長。

102 年1 月26日凌晨有病人死亡,原告為值班醫師卻未到場處置,被告任秀珍則因此為異常通報。

同年2 月間,被告任秀珍告知被告曾孔彥,原告曾於某日凌晨1 時許,撥打其行動電話,要求其撤回上開異常通報,經拒絕後,原告則表示其看著辦,要其小心一點。

被告曾孔彥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 時28分許,會同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查房之際,在走道上對原告稱:「你恐嚇護士,真是火大了你,如果你下次再找他,我就唯你是問」等語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恆春旅遊醫院會議紀錄、異常事件通報表、錄音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7 頁、第39頁、第58頁、第61頁)㈡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任秀珍對於其曾向被告曾孔彥表示,原告要其看著辦,要其小心一點等語。

被告曾孔彥嗣後則於會同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查房之際,在恆春旅遊醫院走道上對原告稱:「你恐嚇護士,真是火大了你,如果你下次再找他,我就唯你是問」等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此,由被告曾孔彥經被告任秀珍告知後之反應(即指責原告恐嚇護士)可知,被告任秀珍轉述之事,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被告曾孔彥嗣後於會同醫師、護理人員查房之際,在醫院走道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直接指責原告有恐嚇護士之情事,使其他人得以知悉此情,亦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均辯稱:原告確有向被告任秀珍表示,若不撤回上開異常通報,要其看著辦,要其小心一點云云,固據其等提出恆春旅遊醫院會議紀錄、異常事件通報表為證。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任秀珍有為異常通報之行為,且恆春旅遊醫院曾開會討論是否對原告加以懲處而已,又原告於開會前固曾以書面對被告任秀珍為異常通報之行為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不滿被告任秀珍及恆春旅遊醫院之處置而已,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如被告任秀珍所述,對其為前揭要其看著辦,要其小心一點之言語,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被告既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告任秀珍為恐嚇或類似恐嚇之言語,而被告曾孔彥僅憑被告任秀珍片面之詞,未詳加查證,即於有他人在場,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責被告,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勢必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從事不定時醫療服務工作,門診一次之收入為25,000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

被告曾孔彥亦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院長及恆春旅遊醫院代理院長,103 年度之薪資收入約為450 萬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

被告任秀珍同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為恆春旅遊醫院護理長、每月薪資約為65,45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第29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專科醫師證書、服務證明書、匯款通知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 頁、第30-31 頁)。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與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曾孔彥及任秀珍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各以12,000元、1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孔彥及任秀珍應分別給付原告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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