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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意義
訴訟代理人 李瑞枝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3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伊已於103 年9 月3 日及103 年11月18日分別向被告清償票款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則伊所積欠之票款本金應僅餘8 萬元。
又被告既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得隨時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害於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8 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01 年11月1 日。
詎原告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伊嗣於103 年8 月19日寄發內埔郵局存證號碼257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原告則於103年9 月3 日及103 年11月18日各給付伊票款本金1 萬元,此後即未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3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8 萬元部分不存在,而上開本票裁定則准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萬元均得為強制執行,則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於超過8 萬元部分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被告得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之權利即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其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金2 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簽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8 萬元部分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8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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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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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意義│101 年9 月28日│10萬元 │未載 │TH35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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