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07,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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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仁瑞
被 告 古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母親購買車輛一台,價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因其不再使用該車輛,兩造同意以價金26萬元由被告買回,並交付現金6萬元及票據號碼CJ0000000號、發票人為訴外人互登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103年3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另交付票據號碼R0000000號、發票人劉智榮、發票日103年6月20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並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惟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交付票據號碼R0000000號、發票人為訴外人劉智榮、發票日103年6月25日、票面金額48,500元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被告並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惟原告於103年6月2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價金20萬元及借款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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