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0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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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志崗
被 告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發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保發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在貸款額度內得憑卡至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逾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嗣林保發陸續動用借款,然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8,10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受讓取得該債權。

又林保發已於99年5月17日死亡,被告係林保發之母,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經原告向法院函詢,其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林保發上開所負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應於繼承林保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本件清償責任。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臺東地方法院103年5月15日東院忠民真103聲288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第4頁至1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就原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具狀異議,亦未附理由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現金卡借款債務並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故被繼承人林保發對原告所負上開現金卡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該繼承債務之清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8,10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發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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