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1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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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張國屏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68,000元向被告購買3708-PA 號自用小客車,並邀同訴外人張蔡碧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分期付款之總價為770,040元,每月分期金則依時段不同各為6,900 元、8,280 元、9,660 元、13,110元,如未按期清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延滯金。

伊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並與張蔡碧香共同簽發金額為69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嗣伊未能按期繳納,被告取回上開車輛抵充後仍不足,遂持上開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99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自97年起,陸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2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266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2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及張蔡碧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伊嗣於100 年2 月間與被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由伊每月清償3,000 元,伊並依該協議履行,詎被告竟於103 年9 月間派員告知伊應先返還20萬元,否則將再聲請強制執行,伊資力不足,無法滿足被告之要求,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尚有412,099 元本金,及自9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債權未受償,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31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45、12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16 、同段12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2/10000 ,及同段2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村○○○巷0 弄00號房屋,前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

惟伊於100 年2 月間既與被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且已依約履行,此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自100 年2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均按月償還3,000 元,惟伊公司並未與原告達成每月還款3,000元之分期協議。

又伊公司為原告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本有權利決定是否及何時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能僅憑伊公司於99年至103 年間未聲請強制執行,即認兩造有上開分期還款之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間以768,000 元向被告購買3708 -PA號自用小客車,並邀同訴外人張蔡碧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分期付款之總價為770,040 元,每月分期金則依時段不同為6,900 元、8,280 元、9,660 元、13,110元,如未按期清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延滯金。

原告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並與張蔡碧香共同簽發金額為69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嗣原告未能按期繳納,被告取回上開車輛抵充後仍不足,遂持上開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自97年起,陸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2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266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2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張蔡碧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再於103 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原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均按月給付被告3,000 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債權金額計算書、AR暨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第33-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2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266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288 號清償票款強制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嗣已達成分期還款3,000 元之協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雖提出上開債權金額計算書,證明其自100 年2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均按月給付被告3,000 元,並陳稱:被告自100 年2 月起即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確有分期還款之協議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既積欠被告上開債務本息,則其本有還款之義務,尚難僅憑其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均還款3,000 元,即逕認兩造間有分期還款之協議存在。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每月還款3,000 元之協議,協議內容為何?)從100 年2 月份開始,每月要在月底前還款3,000 元」、「(有無約定還款的期數或總金額?)這個部分沒有談」、「(那如何知道何時可以還完所有的本息?)我當時是向被告的業務表示,我現在有困難,所以每個月還3,000 元,之後經濟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再協調怎麼還款,我並且向該業務詢問是否可以不要再計算利息,但該業務就此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依原告上開所述,兩造顯然僅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進行磋商應如何分期還款而已,對於還款之期數、總金額,利息是否減免等節,均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自難認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

其次,被告既為原告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是否、何時及如何聲請法院對原告或其他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於不違法之情況下,本有其自由,而得以自行決定,亦不能僅以被告於某段期間內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即遽認兩造間已有分期還款之協議。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分期還款之協議存在,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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