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2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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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代理人 許素錦
被 告 曾祥瑞
曾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祥瑞於民國91年8月21日就讀慈惠醫護管理專校時,邀同被告曾繁榮(曾祥瑞之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業經原告陸續核撥所借貸款項。

依約被告曾祥瑞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機動調整。

倘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逾期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計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違約金並改按該遲延利率10%,或20%(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算。

被告曾祥瑞畢業後,於104年2月1日起未按期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4年1月1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9,7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曾繁榮為上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依約就借款人曾祥瑞上開所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表(本院卷第6至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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