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4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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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胡開中
胡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明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杉讓,有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高杉讓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胡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胡開中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7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935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該銀行嗣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胡開中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胡開中現仍積欠本金536,583 元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明輝(103 年1 月3 日死亡)所遺之遺產,且已於103 年7 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其次,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分割,而被告胡開中亦已陷於無資力,則伊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胡開中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胡台鳳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被告胡開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胡開中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7 月3 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935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該銀行嗣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胡開中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胡開中現仍積欠本金536,583 元未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明輝(103 年1 月3 日死亡)所遺之遺產,且已於103 年7 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35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第25-27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潮洲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明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 頁),且為被告胡台鳳所不爭執,而被告胡開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胡明輝之繼承人,又系爭不動產為胡明輝所遺遺產,被告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等節,已如前述。

其次,前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胡開中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胡開中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其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胡開中及胡台鳳均為胡明輝之子女,有前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其等應平均繼承胡開中之遺產。

依此,原告主張將被告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2)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系爭不動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胡開中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遺產                      │分割方法              │
├──┼─────────────┼───────────┤
│ 1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三共段715 │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2 │
│    │地號土地。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
│    │                          │有部分各為1/2。       │
├──┼─────────────┼───────────┤
│ 2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三共段377 │同上。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國│                      │
│    │宅街12巷1 弄8 號房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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