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6,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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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林承斌
潘來金即林曾來金
潘承先即林承先
林承芳
林承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原起訴僅請求被告林承斌與潘來金即林曾來金間就被繼承人林裕民所有遺產如附表編號1號之土地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協議分割行為及95年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潘來金於95年1月25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嗣審理中因查得附表編號2至8號等1筆房屋與編號3至7號之存款5筆及編號8號之現金1筆均為被繼承人林裕民所有遺產,並均在前揭95年1月25日之協議分割標的範圍,而遺產依法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時應整體一併分割之,故原告追加林裕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承忠、潘承先即林承先、林承芳並擴張請求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95年1月25日所為協議分割行為及95年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予以撤銷;⒉被告潘來金於95年1月25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其追加被告與擴張分割標的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自得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承斌前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仍積欠消費款債務含利息與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278,72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新光銀行嗣將上述系爭債權轉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而被告林承斌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裕民於95年間死亡,其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林承斌並未拋棄繼承,故林裕民之遺產分割前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被告間於95年1月25日為分割協議,將大部分遺產分給母親即被告潘來金繼承,被告林承斌與其他繼承人僅繼承部分存款,被告林承斌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討系爭債務,故意將其應有部分由母親繼承,無異於以無償贈與方式將可繼承之財產贈與母親,其上述協議分割行為已經侵害原告系爭債務之受償,參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見,協議分割之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財產權利,侵害的是已經取得之財產權利,並非繼承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95年1月25日所為協議分割行為及95年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予以撤銷;⒉被告潘來金於95年1月25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具體之權利義務;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五、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裕民所有,林裕民已於95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潘來金與子女即被告林承斌、潘承先即林承先、林承忠、林承芳等5人共同繼承,附表之遺產已由被告於95年1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號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潘來金單獨所有,編號2號之房屋及編號3至4號之存款2筆分歸被告潘來金單獨所有,其餘編號5至7號之存款3筆、編號8號之現金1筆,由被告林承斌、潘承先、林承忠、林承芳平均取得,此經本院依職權分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裕民之遺產登記文件資料及遺產明細,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3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報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6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月28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林承斌積欠原告278,723元等本金與利息並違約金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原告上述主張可信為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附表遺產所成立之協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異於被告林承斌以放棄繼承無償贈與遺產給母親潘來金之方式,規避原告系爭債務之受償債權,被告雖未到場爭執,然關於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方式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債務受償,為本件需探究者?經查:㈠關於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行為是於95年1月25日成立,而原告自承被告林承斌是於97年1月28日積欠消費款與利息並違約金,原告並於同日受讓該系爭債務,97年2月2日公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在卷可稽,則被告林承斌95年1月25日為協議分割之際是否已經積欠系爭債務,原告並未證明之,故其被告林承斌97年1月28日積欠系爭債務並同日受讓債權後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採意見,即被告間95年1月25日為協議分割行為時,原告對林承斌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97年1月間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㈡再者,關於被告分割林裕民之遺產,大部分均是由母親即被告潘來金繼承之,其他子女則是協議分配附表編號5至8號之存款與現金,而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具體之權利義務,且遺產之組成通常包含不動產、動產、債權、無體財產權等多樣標的,甚且還包含債務在內,因而在繼承人分割前,其等對遺產中某一特定標的並無當然特定取得之權利存在,仍是潛在之權利比例,亦即對單一遺產並無存在既得之所有權利,須待分割後才創設取得對特定遺產之財產權利,而本件被告間固未依據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應繼分分割遺產,然協議分割行為其法律性質上是共同繼承人間成立之債權契約,當事人基於遺產分割自由,自得根據其等之自由意思協議進行分配,而各自對特定遺產因分割取得權利,而附表編號5至8號合計442,926元,是由被告林承斌、林承忠、潘承先、林承芳等人平均取得,並無特別限制僅被告林承斌取得較少之財產,可見被告間之協議應是身為子女之被告4人間可能基於照顧母親之考量,或者其等以協議其等原應繼承之父親遺產經由母親繼承父親遺產之財產方式,而代償其等對母親潘來金應負之扶養生活費用給付義務,而此難認係以無償贈與方式處分其等之遺產,況於分割前被告林承斌並非已經對附表之不動產或其他存款債權取得特定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其以無償贈與遺產方式給母親之方式達到規避脫產之目的,容屬有誤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早於95年1月間業已成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然原告是於97年1月間對被告林承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間95年1月25日分割協議行為成立時原告尚非債權人,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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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林裕民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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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類別:金額或不動產坐落│協議分割方法      │
│    │標示、單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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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恆南│分給被告潘來金單獨│
│    │段662地號(重測前:山腳段 │所有。            │
│    │181之43地號)、面積81.35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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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分給被告潘來金單獨│
│    │恆南路63巷48號、稅籍編號:│所有。            │
│    │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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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存款:│分給被告潘來金單獨│
│    │1,841,000元、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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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分給被告潘來金單獨│
│    │款:5,341元。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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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按被告林承斌、林承│
│    │217,760元。               │忠、潘承先即林承先│
│    │(帳號:00000000000號)   │、林承芳平均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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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恆春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
│    │11,045元。                │                  │
│    │(帳號: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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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恆春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
│    │208,121元。               │                  │
│    │(帳號: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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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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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述5至8項合計442,926元,按被告林承斌、林承忠 │
│、潘承先即林承先、林承芳均分每人可分得110,731.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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