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8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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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周子幼
潘秀雲
被 告 鄭琨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之消費款並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自民國93年1月起即未還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不請求)。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迄93年7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消費電腦紀錄單、歷史帳單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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