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8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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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劉鍾英福
被 告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234號本票裁定民事事件受理並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審閱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遭他人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據前揭規定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依法有管轄權限,被告聲請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容屬有誤解,合先說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也未曾在系爭本票上捺過指印,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住址、日期均非其所書寫,不認識被告,更未向被告借錢,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所為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當庭命原告根據系爭本票簽發書寫格式書寫橫式國字『陸拾萬元整』、姓名『劉鍾英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屏東縣內埔鄉○○村0路0000號』、日期『102.6.17』等各寫10遍,經核對上述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筆跡及上述各有關文義之筆跡,其簽名筆跡亦與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其他文義筆跡等不論筆順、走勢、形態皆不相同,此有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尚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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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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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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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17日  │600,000元 │NO482657│未載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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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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