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30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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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芳惠
被 告 石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並領用其核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該現金卡為工具,於貸款額度內向寶華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方式動用借款,並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如逾期還款,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系爭現金卡後陸續借款,然未依約還款,累計至95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303,65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寶華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債權讓與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經該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然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5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寶華銀行、挺鈞公司、豐邦資產管理公司各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658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按本金303,658計算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欠款總金額303,658元,其中本金為300,000元,餘3,658元為已到期未付利息,而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本件得計入原本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者應為本金300,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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