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33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吳志浩
被 告 王智明
法定代理人 阮雅靜
被 告 王智巧
王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定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智明、王智巧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智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定宇於民國94年5 月27日與伊銀行(原名復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6.79%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8.6 %)。

倘未依約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王定宇自94年10月9 日起即未再還款,尚積欠伊銀行本金229,836 元未清償。

又王定宇已於101 年11月3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王定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是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定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銀行229,836 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譽霖則以:伊未受王定宇扶養,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智明、王智巧亦均辯稱:伊等未受王定宇扶養,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王定宇於94年5 月27日與其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6.79%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8.6 %)。

倘未依約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王定宇自94年10月9 日起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29,836 元未清償。

又王定宇已於101 年11月3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紀錄、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12月23日高少家美102 司繼司新字第468 號函、同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468 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定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29,836 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定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王智巧、王智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