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35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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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始具狀陳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宗貴。
惟林宗貴已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有
,又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倘被告之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派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14日內查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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