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36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得仔
陳吳秋桂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吳坤乾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0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線段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吳秋桂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巷00號鋼筋混泥土房屋一層房屋及原告吳得仔所有門號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3層樓之房屋各1棟(下合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原為分割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案共有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將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給原告陳吳秋桂取得,E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給原告吳得仔取得,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則分給原告2人各2分之一共有,作為道路之用途,編號G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單獨所有,而關於F部分之判決理由說明如下:「其次,吳得仔及陳吳秋桂所有房屋之前門均設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且屋後地勢較高,倘從後門進出確實不便,有在其等屋前留設通道之必要,該通道寬約1.6公尺,連同系爭房屋騎樓寬約合計2.5公尺,可供其通行需要,並依吳得仔及陳吳秋桂主張各按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至於該通道之地勢高於道路之問題,則可經由整地或架設階梯或斜坡平台予以解決」等語。

㈡而被告持系爭前案判決就前案共有土地進行鑑界,依據被告之主張,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築線往西延伸1.6公尺作為測量界標,而非根據系爭前案判決之意旨測量,與系爭前案判決內容縮減0.9公尺,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申請重新鑑測,經屏東縣○○地○○○○○○○○○○○○段000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辦理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茲擬由台端重新指界,並更正地籍圖一節,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規定不合,若陳情人對經界線仍有疑義時,請以疑義之經界線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有該函可參,被告依據系爭前案判決申請劃定界線,並未依據確定判決內容之理由為請求,地政機關雖有通知原告到場並依法公告,但此通知及公告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經界線既有錯誤,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經界以維權利,而前案共有土地分割後經過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原告吳得仔、陳吳秋桂是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地號,同段604地號為原告2人共有,被告所有土地則為同段601地號土地,故有確認原告共有同段60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01地號之經界線之必要,而被告雖主張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即本件附圖二)所示甲-乙-丙線段才是正確界址線,但正確經界線應該是如附圖二所示D-E-F線段才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二人前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已經到場指界簽名,卻又反悔爭執應該加上騎樓位置0.9公尺之寬度,惟依據系爭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理由上均說明「該通道寬1.6公尺,加上騎樓共寬約2.5公尺」等語,可參見本院9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第7頁第2行、系爭前案判決第12頁倒數第5至6行之理由記載,亦即明確表示通道寬度1.6公尺,加上騎樓0.9公尺,才有2.5公尺,原告忽略騎樓位置,故意扭曲判決真意,實無可採。

㈡再者,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若依據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A-B-C-D-E-F線段,面積合計高達47.4平方公尺(17.24+30.16=47.4平方公尺),與原告共有同段604地號土地現有登記面積34.38平方公尺多出13.03平方公尺,而不相合;

如採被告之經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A-B-C-甲-乙-丙,則面積僅為30.5平方公尺,與同段604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34.38平方公尺相差僅3.88平方公尺,較為吻合,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根據,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連接線位置才是兩造土地之界址線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測量,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原告系爭房屋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即附圖二)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24至39頁、第94至96頁、第105至第108頁、第109至111頁)。

㈠前案共有土地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給原告陳吳秋桂取得,E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給原告吳得仔取得,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則分給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一共有,作為道路之用途,編號G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單獨所有,而上述分割位置經分割及重測後,現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原告吳得仔是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154.24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面積0.24平方公尺;

原告陳吳秋桂是同段606地號現登記面積為194.53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面積39.53平方公尺;

同段604地號為原告2人共有現登記面積為34.38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面積8.38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土地為同段601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149.69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面積50.69平方公尺。

㈢原告共有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之空地,現況土地上並無明顯之巷道,而是一片空地。

原告陳吳秋桂所有船帆路846巷30號房屋外緊鄰684巷之巷道,現況架有樓梯作為出入使用。

㈣原告請求測量如附圖二所示A點位置是原告陳吳秋桂30號房屋之外圍,B點是原告吳得仔所有32號房屋右邊牆壁外圍,C點是原告吳得仔32號房屋左邊牆壁之外圍。

附圖二D點與A點相對應間距寬度2.5公尺,E點對應B點,相對應間距寬度2.5公尺,F點對應C點,相對應間距寬度2.5公尺,如附圖二虛線H-J-L所示至A-B-C所圈圍出之區域是原告主張面寬0.9公尺之騎樓位置,面積17.24平方公尺。

㈤由附圖二虛線H-J-L至D-E-F所圈圍出之區域是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之巷道位置測量面積為30.16平方公尺。

㈥由附圖二A-B-C至甲-乙-丙所圈圍出之區域是被告主張面寬1.6公尺之巷道位置,測量面積30.5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同段604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連接線,被告則主張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連接線,故本件經界線以何人主張為正確,為本件主要爭點,而查: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給原告陳吳秋桂取得,E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給原告吳得仔取得,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則分給原告2人各2分之一共有,作為道路之用途,編號G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單獨所有,均為兩造所不否認,而關於系爭前案判決如附圖一所示D與E現況均如上述為原告二人系爭房屋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F與G均為空地,亦經本院調閱96年訴字134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審閱屬實,而由上述本院民事卷之卷一第191頁勘驗筆錄、第200至201頁現況成果圖、卷二第169頁勘驗筆錄、民事卷三之第58頁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二人之系爭房屋是沿系爭房屋邊線外圍為分割線,而本院現場勘驗原告房屋並無存在明顯之騎樓位置,但如由系爭房屋之外觀形狀判斷系爭前案判決所謂之騎樓,應是指系爭房屋二樓下之空地位置而言,此由原告吳得仔所有32號之3層樓房之二樓是有陽台往外延伸,而該延伸位置是在一樓房屋屋前空地上方,可參見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照片),而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房屋照片核與本院96年訴字134號民事卷二第96頁第4張照片、97頁第1、2張照片、第98頁第2張照片外觀均一致,而本院民事卷一第200至20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圖上編號(11)、(12)是原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面是編號(16)是空地,均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審閱無誤,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如附圖二所示A點位置是原告陳吳秋桂30號房屋之外圍,B點是原告吳得仔所有32號房屋右邊牆壁外圍,C點是原告吳得仔32號房屋左邊牆壁之外圍,上開三點是位在一樓房屋牆壁之上,並非上述二樓陽台之外圍,有勘驗現況照片可參,故系爭前案判決所陳述之原告房屋屋前騎樓應是指陽台外圍之面積對應至一樓地面之範圍,否則無法認定何來之騎樓位置?至於現況原告吳得仔之2樓以上系爭房屋陽台部分可能因此超出原分割位置之分割線,惟此乃原告2人各自單獨所有之605、606地號與604地號間之經界線如何採認之問題,核與本件經界線之判斷無必然之關連,故原告主張應由附圖二所示虛線H-J-L往外測量面寬1.6公尺才是巷道位置,即非無據,依此可知,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原告同段604地號土地提供作為巷道使用,應以原告主張範圍為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面積有所差異一節,然被告重測前分配面積僅有99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49.69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面積50.69平方公尺,如扣除由附圖二虛線H-J-L所示至A-B-C所圈圍出之區域(是原告主張面寬0.9公尺之騎樓位置)面積17.24平方公尺,再加計附圖二虛線H-J-L至D-E-F所圈圍出之區域面積30.16平方公尺,合計47.4平方公尺,減去604地號現登記面積34.38平方公尺為13.02平方公尺,是被告因本件經界訴訟減少之面積,但相較於分割取配之面積99平方公尺,仍增加有37.67平方公尺之數,故無法單以原系爭前案判決分配之面積為認定經界線為何線段之依據。

㈣承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共有同段60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01地號之經界線如附圖二所示D-E-F線段,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