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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楊明維
被 告 王國松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揚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王國松為被告,請求其等共同給付30萬元。
被告就此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07 號房屋)為伊所有,與被告王國松所有之同路205 號房屋(下稱系爭205 號房屋)相毗鄰。
又系爭205號房屋原為鐵皮平房,被告王國松與其父即被告王志揚於民國103 年9 月起,雇工就該房屋進行增建,除往後方拓建外,亦往上增建2 樓。
然施工過程中,被告以伊所有系爭207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竟造成該牆壁龜裂、凹陷,進而於雨天有滲水之情形,且被告擅自將牆壁之窗戶及冷氣口封死,又增建完成後,造成伊架設於3 樓之冷氣主機無法排水。
就此,經伊請人估價後,所須之維修及處理費用共30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3 年9 月間雇工就系爭205 號房屋進行增建,除往後方拓建外,亦往上增建2 樓,並以原告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
又原告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後方占用被告王國松所有坐落同鄉四重溪段218-53地號土地,就此,原告及被告王國松於102 年1 月22日簽立「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 號房屋牆壁共同使用協議書」,約定倘日後被告王國松就系爭205 號房屋進行增建時,原告同意無條件提供系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
依此,被告就系爭205 號房屋進行增建時,本即得使用系爭205 號房屋之牆壁,且被告進行增建時,僅在該牆壁之上方、兩旁、窗戶、冷氣孔以砌磚方式進行,並未敲打該牆壁,則該牆壁之龜裂、滲水等情形,顯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又原告既同意將上開牆壁作為系爭205 、207 號房屋之共同壁,則共同壁本不應留有窗戶、冷氣孔,則被告將該些部分以砌磚方式予以填滿,亦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情事。
其次,原告架設於系爭207 號房屋3 樓之冷氣主機,過於接近系爭205號房屋,被告在進行增建前,已通知原告處理,其置之不理,今造成排水困難之困境,豈能歸責於被告。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207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王國松所有之系爭205 號房屋相毗鄰。
又原告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後方占用被告王國松所有坐落同鄉四重溪段218-53地號土地,其等則於102 年1 月22日簽立「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號房屋牆壁共同使用協議書」。
另系爭205 號房屋原為鐵皮平房,被告於103 年9 月起,雇工就該房屋進行增建,除往後方拓建外,亦往上增建2 樓,施工過程中,並以原告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且牆壁上之窗戶、冷氣孔以砌磚方式予以填滿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07 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協議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4-37 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系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竟擅自將牆壁之窗戶及冷氣口封死,且增建完成後,造成其架設於3 樓之冷氣主機無法排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既同意以上開牆壁作為共同壁,則本不應留有窗戶、冷氣孔,至於冷氣主機部分則因原告架設之位置過於接近系爭205 號房屋所致等語。
查原告與被告王國松於102 年1 月22日簽立「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 號房屋牆壁共同使用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前述,該協議書記載略以:「座(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所有人楊明維(以下簡稱甲方),茲因甲方房屋後半段新建二層樓房屋之一面牆壁基地座(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所有人王國松(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土地(地號218-53)上,茲為甲乙雙方房屋增建需要,需共同使用就前述甲方所有房屋牆壁作為甲乙雙方共同中間牆壁相關事項訂立本協議書,條件如下,以資信守:一、甲方房屋與乙方毗鄰,因甲方房屋後半段新建二層樓房其牆壁地基為乙方所有土地,因乙方房屋後半段尚未建屋,為免嗣後乙方因建屋發生糾葛,甲方同意今後乙方房屋後半段因建屋欲使用該土地時,甲方願無條件包括一、二樓在內之牆壁供乙方搭建使用,並作為甲乙雙方共同中間牆壁……三、嗣後任何一方於興建三樓時,後建之一方如欲使用該先建之中間牆壁,後建之一方應依時價補償先建一方之中間牆壁工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共同壁除可區隔相鄰住戶之物理空間外,亦具有維護隱私之功能,共同壁上本即不會留有窗戶或冷氣孔等設施,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系爭205 、207 號房屋間之共同壁,則等同於其亦同意在該牆壁上不再留有窗戶及冷氣孔,則被告將該牆壁之窗戶及冷氣口封死,自難認有損害原告之情事。
其次,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第59頁),原告於系爭207 號房屋3 樓所架設之冷氣主機位置,已甚為接近系爭205 號房屋,而被告係沿上開牆壁之位置往上搭建後,亦造成冷氣主機緊鄰上開牆壁之情形。
惟原告既同意並簽立上開協議書,即可知悉被告日後可能就系爭205 號房屋進行增建,且有可能自該牆壁再繼續往上搭建2 樓甚至於3樓,則其於系爭207 號房屋3 樓架設冷氣主機時,本即應慎選其位置,或預見日後有遷移其位置之可能,縱就遷移主機或管線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亦難認被告對其有何不法侵害可言。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使用系爭207 號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進行增建,造成該牆壁龜裂、凹陷,進而於雨天有滲水之情形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第10頁)。
惟依前引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開牆壁確有龜裂、凹痕之情形,惟造成前述情形之原因多端,地震、溫度熱漲冷縮、地基基礎不平整或偷工減料等等,不一而足,況且,依系爭207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房屋已興建完成至少25年,亦不能排除是年久失修所致。
依此,尚不能僅憑前引現場照片,即逕認上開牆壁之損壞情形確係被告所進行之增建工程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損壞上開牆壁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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