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4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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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鍾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壹仟貳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5時許在屏東市忠孝路與公園西路公有停車場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開上開停車場而自停車格位置轉彎駛出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直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由被保險人黃清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毀損,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估修,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929元。

被告過失撞毀系爭車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被保險人黃清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互相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黃清南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照片9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電子發票等件(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上開事故相關資料,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3年12月23日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並隨函檢附上開事故案件紀錄表、停車場略圖、照片4張等件(見本案卷第17頁至第20頁)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上開事故發生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而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因係在停車場內發生本件事故,非屬道路安全規則內所規定之交通事故,本院依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之紀錄表所載內容:…被告願用保險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並簽名確認等情,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對於其過失撞擊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視同自認,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不當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查被保險人黃清男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所支出修理費用125,92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4,790元、烤漆費用為34,529元、零件費用為76,610元,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公司LS九如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3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23日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則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3年11月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個月又10日,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運輸業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上開零件費用76,610元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6,384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6610÷(5+1)=12769(殘值),(76610-12769)×20 %×6 /12)=6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70,226元(即76610-6384=70226),與上開工資費用14,790元及烤漆費用34,529元,合計為119,5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在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職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263元(計算式:1330x〈119545÷125929〉=12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67元由原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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