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5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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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被 告 林梅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及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勝安之名義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所簽發,票號為CH392772號、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3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勝安於102年3月14日以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向被告調借現金120萬元,然陳勝安卻偽刻原告印章蓋用偽造印文於系爭本票上,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開具原告印章擔保借款,而原告於103年5月27日經陳勝安出售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明章,莊明章以莊智涵之名義於103年9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變更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地,故雖原告已售予莊明章,莊明章應繼受原告出售前所有權利義務,惟上開陳勝安偽造印文之行為,原告否認印章及印文真正,故系爭本票發票人實為陳勝安,原告不與焉,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確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1號本票裁定事件之原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於102年3月14日簽發、金額12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3月18日、票號CH392772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120萬元借款債務,惟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經莊明章與陳勝安點交原告印鑑時,均無系爭本票上原告所蓋用之印章,足徵係陳勝安自己偽刻該印章並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偽造之印文,另陳勝安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授權,在辦理交接時亦無何董事會決議授權文件提出,系爭本票擔保借款純屬陳勝安之個人行為,並未包含於莊明章須繼受原告之權利義務範圍內,其理自明。

2.系爭本票經陳勝安自承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所開立,開立系爭本票之同時,陳勝安亦另行簽發以其女訴外人陳玄竹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支票12張(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每張金額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分期清償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經被告與訴外人鄭君茂(與被告共同經營放款業務)提示兌現在案,而被告與鄭君茂兌現上開支票後,並未將系爭本票還給陳勝安,反提出系爭本票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一債二償之情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已清償,被告自無由再行請求原告清償借款。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陳勝安向被告借款時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則陳勝安即有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為原告簽名之權利,設若陳勝安任意記載原告之名稱並蓋其印章,仍得認為係原告之有效票據行為,故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疑。

又陳勝安於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為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利,如莊明章現代原告主張陳勝安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未獲授權等情,係其內部之關係,意即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再依內部關係向陳勝安求償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勝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而陳勝安偽刻及偽造原告之印章與印文,故應由陳勝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陳勝安代表原告向其借款以利經營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應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該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原告經營權讓與協議書、衛福部審核之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證書及陳玄竹開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12張(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為證,惟查:⒈次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人之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

本件陳勝安於103年5月27日將原告之經營權概括售予莊明章,而於同年9月12日經衛福部審核通過發給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是日方為變更登記完畢並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應無疑義。

而陳勝安簽立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02年3月14日,當時陳勝安仍為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其對外職權範圍應適用醫療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及同法第30條準用民法第553條第1項:「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之規定,既依上開規定陳勝安有對外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則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印文,非能驟認係陳勝安偽刻及盜蓋。

換言之,陳勝安開立系爭本票時有代原告簽名之權利,縱蓋用之章非原告原有之印鑑章,然陳勝安亦非必負偽造印文之罪責,自不待言。

上開原告泛言陳勝安偽刻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印文等情,即屬驟斷,洵無足採。

⒉本院認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應以103年9月12日即衛福部審核通過發給原告變更登記證書之日為分野,且因事涉原告法人團體之權利義務之繼受,於莊明章以莊智涵名義承買原告之經營權後,慨括繼受之債務中,系爭本票是否擔保原告原有之債務,抑或僅陳勝安自己之債務以為斷。

意即應以上述兩要件判斷原告是否應繼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本院於104年8月11日審理時,訊及原告系爭本票是否如104年4月1日陳勝安陳情書內容所載:擔保陳勝安向被告借款償還原告積欠東生華藥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亦陳稱:確為清償原告積欠東生華藥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等語。

足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時仍為原告代表人(董事長)陳勝安向被告借款清償原告藥品債務之用,而非與陳勝安個人債務有所關涉,是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因陳勝安與原告共同發票行為,認陳勝安所蓋用原告之印章非原告之印鑑章,而認陳勝安上開蓋用原告之印章形成之印文係屬偽造,實屬誤會,陳勝安發票其時因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有為原告簽名之權利,是陳勝安縱於其時另刻原告之印章,亦非能構成偽造印文之罪責。

則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亦認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㈢至原告於104年8月6日具狀提出陳勝安於同年4月1日之陳情書,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然由陳玄竹開立12張支票清償乙情。

末查,茲據被告提出其於玉山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明細中,可看出被告與原告暨陳勝安之資金流通頻繁,均為被告借貸予原告及陳勝安之款項,如累計已至數百萬元,而本院於104年6月11日審理時,被告亦辯稱借貸陳勝安之金額達到一千萬元以上且數百萬元部分仍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

從而,陳情書所附之陳玄竹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是否為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抑或清償陳勝安何筆借貸款項?更或僅為利息之清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陳勝安如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又為何於清償後不取回系爭本票?抑或陳勝安尚積欠被告借款,因系爭本票並未指定擔保之債權,被告又將系爭本票移作其他借款債權之擔保,亦非無疑,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所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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