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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憶欽
被 告 黃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憶欽就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地○段○○○地號面積一四○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號之建物暨坐落同段八九○地號面積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與被告黃憶蓉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憶蓉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憶欽向原告借款並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納欠款,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70,549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560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被告黃憶欽係原告之債務人,竟於民國93年3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地○段000 地號面積14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37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00號之建物暨坐落同段890 地號面積7.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妹即被告黃憶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為二親等血親,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
被告黃憶欽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渠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黃憶蓉,致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5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是被告二人為二親等血親,而被告又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供審酌,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
被告黃憶欽係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憶蓉,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暨被告黃憶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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