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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96號
原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被 告 官欣志即官記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142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潮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繳費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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