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聲,7,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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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亮輝
相 對 人 楊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00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潮簡字第九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民國104年度潮簡字第94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人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0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4年3月6日止已到期207日之利息為7,939元,合計求償金額為287,939元,系爭執行標的財產價值本院民事執行處鑑估價值為2,004,325元,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所附鑑估報告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爭執債權額低於系爭執行標的價值,故核定停止執行受損額應是上述債權額因停止後無法即時求償之利息損失,而依據上述債權金額本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0,791元【287,939元×5%×34 /12=40,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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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阮花枝所有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之權利│鑑估價值(單位:│
│號│                            │範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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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佳冬鄉○○段00地號土地│全部        │1,180,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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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佳冬鄉○○段000○號房 │全部        │446,310元       │
│  │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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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編號2之房屋增建:增建廚房、 │全部        │377,640元       │
│  │雨遮、房屋等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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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004,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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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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