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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潘宏成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潮簡字第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7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4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10000 ,及其地上同段538 建號建物(即同鄉建興路31之54號房屋,前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174 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17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40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 %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算至本件裁定日,其數額應為292,985 元【計算式:105540+105540×(9 +9/365 )×19.68 %=292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1,728,9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考。
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2,985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1,506元(計算式:292985×5 %×34/12 =41506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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