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原潮簡,6,201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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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潮簡字第6號
原 告 方玉嬌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方玉英
被 告 方季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㈠被告等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21日,由被告方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季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方玉英於前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名義後,應將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被告等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14日,由被告方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季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被告方玉英於前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名義後,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審理中減縮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21日,由被告方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季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方玉英於前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名義後,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被告等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14日,由被告方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季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被告方玉英於前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名義後,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有部分之登記範圍及更正地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光仁為原告與被告方玉英之父親,被告方玉英則為被告方季眉之母親。

而方光仁於78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方玉英、訴外人方玉枝、方玉葉、方棋弘及原告等5人(下稱全體繼承人5人)遺有17筆土地。

因原告及被告均為排灣族族人,依該族部落傳統,父母親遺產需先由長嗣(不論男女)辦理繼承,因此全體繼承人5人遂先借長女即被告方玉英之名義登記前揭全部遺產之所有權。

惟其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8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應有部分5分之1,實際上均屬原告所有。

而被告方玉英除依約於92年5月2日,將前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外,拒不將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嗣並將系爭土地1、2贈與予知情之被告方季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處分。

而被告方季眉於受贈前已知悉系爭土地1、2係原告所有,其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因此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1、2之處分行為,並無經原告承認,上開處分自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為此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方玉英終止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1、2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玉英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1、2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21日,由被告方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季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方玉英於前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名義後,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被告等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14日,由被告方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季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被告方玉英於前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名義後,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二造均為排灣族人,排灣族確有長嗣繼承之傳統,且兩性平權,不論男女,由子女中年長者繼承父母的家庭、全部遺產及名位,餘嗣及其他子女,必須在長嗣的幫助下離開自己出生的家庭,建立新家或到配偶的家裡去經營家庭生活,是以,系爭土地1、2,依照傳統,由長女即被告方玉英1人繼承。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5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方玉英名下,顯與上開排灣族長嗣繼承之傳統習慣不符,且亦係憑空杜撰。

再者,被告方玉英曾就系爭土地2遭原告搭建鐵皮屋,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於該案中表示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未曾主張借名登記,現其復又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顯然不實。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方光仁為原告與被告方玉英之父親,其遺有之系爭土地1、2由被告方玉英繼承後,於100年間贈與予被告方季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及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方玉英,實際上原告有5分之1的所有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酌。

原告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固據證人方玉枝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父親方光人生前財產有無做分配?)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所有的財產都登記在方玉英名下?)是先分配到大姐,然後再分出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父親如何分配財產?)都有寫,資料都在大姐那裡,我沒有看到那張紙。

(原告訴訟代理人:古樓村中正路上的房子、五溝水農地是分配給原告?)先登記在被告方玉英,由姊妹共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財產繼承是兄弟姊妹與母親繼承後再登記給被告方玉英?)只知道所有財產登記給被告方玉英。

(被告訴訟代理人:登記給被告方玉英之前,兄弟姊妹有無約定以後土地要如何處理?)登記完後,姐姐有說要分給大家,但是都沒有。

(法官:兄弟姊妹有無特別約定以後財產如何處理?)沒有特別約定,姐姐有承諾會分給大家等語。

證人方玉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父親過世後,是否所有的財產都要給被告方玉英?)不是,只有房子。

(原告訴訟代理人:方光人生前有無做財產分配?)有,是口述做財產分配。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清楚古樓村的房屋所坐落的土地要分配給誰?)方玉枝、方玉嬌、方棋弘及我四個人要共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萬巒鄉五溝水的水田是要分配給誰?)也是希望兄弟姊妹共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兄弟姊妹有無約定登記在被告方玉英名下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沒有特別約定,就是長輩過世後登記在長嗣名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沒有特別約定,你剛才說五溝水的水田跟古樓村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是如何做分配?)是依照父親的意思。

(法官:財產如何分配都依照父親的意思?)是的,先登記在長嗣名下,再依照父親的意思為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頁至63頁)。

及證人高錦衣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後來方光人所有的財產都登記給方玉英?)只知道農田是要分給兄弟姊妹,其他的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講的那個房子要分給原告,那個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要分給誰?)土地要給大姐之後再依照長輩講的分給兄弟姊妹。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是多久前的事情?)很久了不記得,超過4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表示方光仁有為遺產的分配及排灣族關於長嗣繼承之傳統,難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1、2之所有權。

而所謂方光仁就財產之分配依證人高錦衣所述,為40年前之事,距方光仁78年死亡,相隔近20年,是否為方光仁之真意已有疑。

再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方玉英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是其主張有借名登記一節,難謂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方玉英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表示登記予原告純係基於長嗣身分而為之決定,此核與二造陳述排灣族有長嗣繼承之傳統相符,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方玉英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被告方玉英於78年間繼承系爭土地1、2係基於排灣族之傳統,且全體繼承人5人均同意,此由上開證人方玉枝及方玉葉均證稱財產均先登記給被告方玉英可稽,則顯認當時全體繼承人已有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自應依該分割遺產之協議為之,至於原告及證人方玉枝、方玉葉另提及先登記予被告方玉英,再由被告方玉英登記予其他兄弟姊妹,究係是何人間成立的約定,礙難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得知,被告方玉英自無得受未存在的約定所拘束,是原告現復主張系爭土地1、2其有所有權,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方玉英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主張就系爭土地1、2有所有權,請求被告方玉英於系爭土地1、2由被告方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季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1、2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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