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原簡,1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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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石明雄
訴訟代理人 莊臣
被 告 田丁子良
訴訟代理人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123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地號(下稱1796地號土地),均為坐落山區之原住民保留地。

系爭1711地號土地雖於民國(下同)59年10月6日完成總登記,惟原告母親暨親族於42年間即自南大武山麓深山裡遷居於此耕種,並於60年7月與鄉公所補立租地造林契約且有種植芒果登記在案,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後於92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故1711地號土地歷經原告三代使用逾60年期間。

逾60年期間,原告的家人就1711地號土地與毗鄰的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地方習俗以天然河溝為界外並加工種植芒果樹、刺竹、堆疊石塊,目前存在逾60年的天然河溝、芒果樹、刺竹、堆疊的石塊等仍然存在,數十年期間無界址爭議,被告的母親於91年間將1796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時亦無爭議,被告亦明知二筆土地間界址為天然河溝、芒果樹、刺竹、堆疊的石塊,被告亦在其土地上補種桂竹與原告土地為界。

按相鄰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對二造原所使用及認定之暨存界址不相符,則應依地方習慣就經界標識之狀況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經界路、經界木、基石、河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為據,二造間之界址於土地總登記前業已存在天然河溝、芒果樹、刺竹、堆疊石塊為界,依現有地籍圖,無論是原告或被告土地均有跨越河流,此種土地跨越河流兩測之情形,顯然與地方使用習慣、土地占用為合理使用情形、雙方所訂界線相違背,顯然地籍圖不精確。

98年間被告曾與另毗鄰同段第1795地號土地界址為測量時立有界樁,當時與原告界址亦無爭議。

嗣因與該1795地號界址有爭議再為複丈測量時,二造間之正確界址方有爭議,前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多年來多次到現場勘測前後不一,二造間之界址已發生爭議,確有予以確認之必要。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1711地號土地與179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7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796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EBAF連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索引無法看出二造間之實際界址為何,又依其提出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及副表僅記載1711地號地地上有3410公頃面積係種植芒果,無從看出二造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為何。

至原告所提泰武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實測圖,實則該實測圖上二造土地之界址反較接近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二造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1、2、3連接點為界,按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鄰段105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圖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點導線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其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既然國測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自應以該中心測繪結果為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71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地互相毗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1711地號土地與1796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EBAF點所示之連接線,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主張應以1711、179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所有17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796地號土地之經界何在?茲分述如下:

⑴、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故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原告既認為其與被告間就1711、1796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且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⑵、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經查,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於105年9月20日派員鑑測兩造土地經界,參酌該鑑定結果「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中1-2-3連接線,係佳平段1711地號與同段179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F-A-B-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現場指界之位置,其中A點實地為塑膠樁、B點實地為噴漆;

EF點為A-B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此有國測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是依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1-2-3連接實線係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原告所指F-A-B-E連接線並非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⑶、原告指系爭土地應依天然河溝、芒果樹、刺竹及堆疊的石塊為界,即以如圖所示B點處種植之竹子為界,並以證人郭利仙桃、白罔好、石罔奈、李月娥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郭利仙桃證稱:(法官:以前都是用什麼為界址?)以前是用石頭,現在有種樹,是用種樹。

(法官:是否知道1711及1796地號現在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看出來是界址?)我知道一邊是種刺竹,一邊是種麻竹筍。

(法官:你知道一邊是種刺竹,一邊是種麻竹筍,這個是測量之前還是之後?)我知道的是測量之後種下去的。

(法官:現在在那邊還有沒有種刺竹或麻竹筍?)已經整理過的都還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惟該地既經整理過,顯與最初為界的種植方式不同。

再者證人白罔好證稱:(法官:當時以什麼為界址?)是原告的家人種的芒果樹跟竹子。

(法官:種植的時候是否有得到被告同意?)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又證人石罔奈證稱:(法官:兩造間的界址當初是用什麼做界線?)用芒果,被告的都是相思樹、還有工寮下面有兩棵竹子。

(法官:芒果是誰做的?有沒有獲得被告長輩同意?)原告爺爺種的,沒有獲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依上二證人所述,原告的家人種植果樹是否有經被告同意係屬不明,則究該種植是原告家人恣意的行為,亦或是二造同意的界址,容有疑義。

證人李月娥證稱(法官:是否知道兩造土地界址為何?)我只知道早期老人家用種樹或河流的方式當做界址,沒有經過測量,其他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依其證詞,亦難以得知二造間之界址為何。

是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均難以得知二造間土地之界址,係以所謂的種植果樹為界,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原告主張二造間之界址應以天然河溝為界,惟其當庭亦陳述,位於1711地號土地南側之河流,於下雨時才有(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按界址需有固定性,而非隨自然界的變化而有異動,否則將造成二造間長情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原告所指之南側河流既需於下雨時才有,則顯無法作為界址認定之依據。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77年間之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實測圖,該圖所示之1711地號與1796地號間之界址樣貌,為平行直線與如附圖所示之1-2-3連接線相近,顯與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EBAF不同,則此圖為77年間原告即持有之,若認當時關於地籍線之認定有異,則應向相關單位提出疑義,惟其均未表示,顯係其亦認同此圖說,現原告為相岐異之認定,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再者,本件如依國測中心鑑測結果所製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以1-2-3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則原告所有之171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面積為3410平方公尺),將減為3382.07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減少27.9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1796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面積為15430平方公尺),將增為27.21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增加15457.21平方公尺。

另倘依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EBAF點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經界線,原告所有1711地號土地,面積將增為5170.05平方公尺,增加達1760.0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796地號土地,面積將減為13669.23平方公尺,減少1760.77平方公尺,顯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且兩造所有土地形狀將有所改變,並與土地現狀不符,顯已改變與鄰地相接之位置,且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綜上,本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圖地不符,則既有地籍圖存在,依上開說明,實難予以棄之不用,是堪認原告所指之位置並非兩造所有1711、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1-2-3點之連接實線,為1711地號土地與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合理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7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79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123點之連接實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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