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原簡,15,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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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謝素月
訴訟代理人 梅蓉珠
被 告 李清明
呂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一五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1131部分面積四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四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明及呂文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明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呂文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8,15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李清明、呂文寬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1/2 、1/10、4/10。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間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請求按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5 月19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346800 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將編號113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31⑴部分分歸被告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文寬到庭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與被告李文清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被告李文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呂文寬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形大致呈四方梯型,其中西側臨道路,另三側未臨路,其上現種植芒果樹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6頁),並有空照圖、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㈢、復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李清明於94年4月2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1130地號土地,均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登記,惟其他繼承人業將繼受取得之持分移轉他人,是其關係已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5395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7頁)。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150平方公尺,被告李清明應有部分為1/10,均如前述,以此換算其可分得土地面積為815平方公尺(計算式:8150×1/10=815),顯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呂文寬同意與被告李清明保持共有,且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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