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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屏東縣春日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自強
訴訟代理人 葛梅香
被 告 楊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9,89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即山胞保留地),於民國(下同)58年9 月30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執行機關。
被告因其父親楊枝明贈與其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96年11月間依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向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地上權,經原告實地勘查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准予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97年10月28日辦畢登記,嗣被告於104年4月1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5月29日辦畢登記。
惟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釋,於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7日)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者,尚須依「土地調查歸戶表」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之資料予以認定,依上開歸戶表及使用清冊所示,楊枝明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僅有1/2,另1/2使用權為訴外人沈天德。
詎96年實地勘查時,被告並未告知其使用權利及使用現況僅1/2,原告之承辦人員亦漏未審查「土地調查歸戶表」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誤將被告權利範圍登記為全部,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程序自始有誤,應配合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5月29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示,沈天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固為1/2 ,權利存續期間為58年12月30日至68年12月29日,惟沈天德已死亡,其於69年至84年間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登記,且系爭土地全部均為伊父親在實際使用,依上開管理辦法,須以實際使用現況為認定基準,68年後政府有做土地現況調查,伊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況且,依原民會之函釋意旨,原告僅須擇一認定即可,不需全部具備,故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8年9 月30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因其父親楊枝明贈與其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地上權,並於97年10月28日辦畢登記,嗣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5 月29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實地勘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 、25-27 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有無理由?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7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件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96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後於104年4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3、4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件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就系爭土地以地上權期間屆滿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原告即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基於原告依前揭法令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行為而來,堪以認定。
㈡、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法源,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亦載明該辦法所定原住民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等權利,其目的在保障原住民之生計。
故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所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或繼續經營滿5年後所有權之取得,均為無償,不似公有耕地之放領須給付公地地價為有對價給付之私法上買賣權契約關係(87年12月2日已廢止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置土審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及陳請核示而函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與私經濟行政截然不同,灼然甚明。
㈢、從而,原告准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原告如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
故原告如認其工作人員,就被告耕作權之權利範圍因漏未審查58年之歸戶表,致權利範圍誤登記為全部,而致准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之行政處分,顯係有誤,應予撤銷,自應循行政程序之途逕尋求救濟,在上開行政處分未依法撤銷前,普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被告係經依法申請,由主管機關會同依法定程序審查准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是依法申請、經主管機關准許而依法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程序有誤,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程序有誤,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04年枋登字第024120號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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