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趙振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屏東縣南州鄉○○路0巷00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
詎被告竟積欠104年8月、10月及11月之電費7,622元(計算式:4,707+2,768+147=7,622),屢經原告催討未繳。
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4年8月、10月、11月之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