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14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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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45號
原 告 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張繡品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阮進海(NGUYEN TIEN HAI,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雇用被告擔任操作工。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受雇期間應接受伊公司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倘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伊公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詎被告竟於105 年2月15日,未經伊公司同意,即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 萬元本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簽證、中國民國居留證、外籍勞工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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