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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5號
原 告 謝慧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斌
被 告 陳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斌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訴外人謝慧群所有(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謝慧群於105年4月24日具狀聲請為原告,而以陳明斌為訴訟代理人,並附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謝慧群所為係主觀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昭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鵬灣圓環處出口時(下稱事故地點),適有訴外人陳明斌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環灣道路同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距,致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使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央求陳明斌不要報警,故系爭車禍始以事後備案方式處理。
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原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表示其願意賠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惟被告嗣後反悔,僅願意賠償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部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新光保險公司未理賠之零件費用)、往返台南東港五趟之車馬費1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往返台南東港五趟車馬費共計1萬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喝酒,事後備案僅係為先確認肇事車輛有無保險。
又修理系爭車輛只須烤漆即足,原告卻堅持更換與系爭車禍無關之新零件,亦未經伊同意即送修,是伊僅願賠償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即烤漆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陳明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受有上開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子發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於104年12月14日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之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等件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過高及零件之更換顯非必要,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撞擊致生上開損壞之事實並無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致撞擊斯時於事故地點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囑託交通部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為系爭事故責任而為鑑定,經鑑定會於105年3月25日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及兩造(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鑑定意見載明:「陳椿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陳明斌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與本院之意見並無扞格;
又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央求陳明斌無須交由警方處理,被告願賠償原告扣除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之其餘修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員警高昌義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
是本院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距離,酒後駕車撞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疏於注意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運輸業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6萬70元(即原告請求部分),工資費用3萬8,800元(業據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此有新光保險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則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31日止,使用年數為3年8月,依上開說明,求償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是上開修理零件應予扣除之折舊額為3萬6,709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0,070÷(5+1)=10,012(殘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0,070-10,012)×20%×11/3)=36,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2萬3,361元(即60,070-36,709=23,361)。
㈣至陳明斌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而陳明斌到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系爭事故交通費1萬5,000元部分均由原告負擔:陳明斌住所地為臺南市,因系爭事故地點在東港鎮大鵬灣環灣道路,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遂簽立切結書乙張予陳明斌,內容載明: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扣除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其餘修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藉以卸免酒後駕駛之責任(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事後卻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不應該修理或能修理之零件不予修理而強使廠商更換新零件,虛增修理費用而使被告負擔,被告拒絕負擔上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查:原告送交之修理廠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豐田汽車之直營維修廠,而非一般坊間汽車維修廠,而原廠維修廠商必定依系爭車輛損壞程度及客戶駕駛安全考量,建議客戶損害零件應予修理或更換新品,其安全檢驗程度自較一般坊間維修廠嚴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廠維修廠商建議客戶更換新品純屬安全考量,是原告依照原廠維修廠之建議而為修理,為情理之常;
被告以原告虛增修理費用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妄圖卸責,自屬不當,不應准許。
陳明斌為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釐清案情,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8日至東港派出所製作系爭事故筆錄,係為訴訟前保全證據之行為,其交通費用係由原告負擔,應屬必要費用,然因往返之交通工具,交通費用即有不同。
是本院認自臺南市住所至東港派出所之交通費用每趟來回應以3,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必要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應無疑義。
逾上開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於陳明斌之義務,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8月31日,然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之翌日起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原告上開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有誤,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算,方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361元(計算式:23361+6000=293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事故鑑定費用)=4,000〉,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60元(計算式:4000×〈29361÷75000〉=1560)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2,44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萬9,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假執行宣告,並無實益亦無必要。
逾上開金額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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