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16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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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貴娘
蔡嘉揚
蔡維特
蔡瓊慧
蔡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維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貴娘、蔡嘉揚、蔡瓊慧、蔡淑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貴娘、蔡嘉揚、蔡維特、蔡瓊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文詩於民國92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蔡文詩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每月結算1 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蔡文詩嗣後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94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056 元。

大眾銀行嗣於93年4 月12日將其對蔡文詩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其對蔡文詩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

另蔡文詩業於92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維特應於繼承蔡文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貴娘、蔡嘉揚、蔡瓊慧、蔡淑鈴連帶給付其40,000元,及其中36,944元,自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淑鈴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蔡文詩申辦現金卡及所積欠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伊當時並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且蔡文詩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蔡文詩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36,94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056 元,原告經讓與而取得上開債權,又蔡文詩業於92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8 月10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頁、第20-32 頁),且為被告蔡淑鈴所不爭執,而被告楊貴娘、蔡嘉揚、蔡維特、蔡瓊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蔡維特於80年3 月25日出生,於蔡文詩死亡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蔡淑鈴為63年7 月2 日出生,於蔡文詩死亡時已成年。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父蔡文詩因肝癌突然過世,當時伊一家人同住在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 號房屋,並經營農莊,租用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 號房屋作為倉庫,伊知道蔡文詩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依此,被告蔡淑玲既與蔡文詩同住,且共同經商,則堪認其等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被告蔡淑玲自無從依前揭民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辯稱:未繼承財產,無庸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維特應於繼承蔡文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貴娘、蔡嘉揚、蔡瓊慧、蔡淑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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