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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武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5萬6,211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補正上訴聲明,並就不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並附繕本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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