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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高智能即統群汽車材料行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82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82巷口,適訴外人沈嘉文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沿瑞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進入82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B 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輝鴻企業社維修後,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0元(含工資費用5,300 元、零件費用10,500元),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5,8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10時5 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82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闖紅燈左轉進入82巷口,適沈嘉文駕駛伊所有系爭B 車,沿瑞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亦闖紅燈右轉進入82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又系爭B 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輝鴻企業社維修後,伊支出維修費用15,800元(含工資費用5,300 元、零件費用1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維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B 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 頁、第32-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2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 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理應於該交岔路口等停至變換為綠燈燈號,始得左轉進入82巷口;
沈嘉文駕駛系爭B 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亦應待該三時相號誌切換為綠燈燈號時,方得右轉進入82巷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均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
本院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認被告與沈嘉文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即貿然左轉進入82巷口,撞及系爭B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業據前述,且系爭B車因此受損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系爭B車經送輝鴻企業社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5,800元(含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10,500元)乙情,業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89年7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5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更換全新零件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併參諸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472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是系爭B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2,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上開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750元(計算式:10500÷(5+1)=1750元)。
從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750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300元後,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應為7,050元(計算式:1750+5300=7050)。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沈嘉文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乙情,已如前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5 成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525 元【計算式:7050×(1-0.5 )=3525】,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23 元(計算式:3525÷15800 ×1000 =223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7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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