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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淑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叢年
長慶房屋企業社即范盛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具狀暨其上訴理由(應檢附繕本一件)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第1款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由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亦無從察知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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