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23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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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李照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按循環信用利息加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6月15日止,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1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萬8,16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4,447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3,690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次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中華商銀核准借款50萬元額度內,得向中華商銀循環動用現金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中華商銀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至94年5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萬6,662元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2,260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之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22頁)。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與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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