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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CU-8337自小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進,行駛至恆公路1018-1號前(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21巷5弄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接聽電話,自後追撞正在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與伊之配偶林木川共同經營建川汽車企業行,系爭車輛為原告執行業務必要車輛,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受損車輛送修,計受有修理費新臺幣3萬8,150元(計算式:鈑金、烤漆工資30,450元+零件7,700元= 38,150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進廠起至同年12月29日修復出廠止,共36日,每日以1,500元租用車輛執行業務,計5萬4,000元之租金等損害,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所有系爭車輛修復原狀及租車等共9萬2,150元(計算式:38,150+54,000=92,150)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併向被告求償。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被告系爭肇事行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過高,無法賠償云云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被告林玉珠於104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進,行駛至恆公路1018-1號前(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21巷5弄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接聽電話,自後追撞正在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此有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影本各一份及立富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發票、國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照片13幀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至1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5至33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84年2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11月23日,有2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係原告與配偶林木川共同經營建川汽車企業行,系爭車輛為原告執行業務必要車輛,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受損車輛送修,原告另外向訴外人康周梁租車,每日須多花費車資1,500元,10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共36日,合計54,000元(計算式:1500×36=54,000),有收據、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9至50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以下爰逐一說明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㈠車損38,15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84年間出廠,因本件事故致後保險桿、後 車身受損,有卷附之照片(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證,又 該自用小客車係於84年2月出廠,亦有上開行照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頁),迄車禍時即104年11月23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20年10月,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2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上開零件費用 7,700元,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1,283元,依此,系爭車 輛之實際損害額為3萬1,733元(計算式:鈑金、烤漆工資 30,450元+零件1,283元= 31,7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㈡租車費用:54,000元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木川共同經營建川汽車企業行,系爭車輛為原告執行業務必要車輛,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受損車輛送修,為租車代步使用,已支出5萬4,000元乙事,業據提出記載租車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每日1500元,合計54,000元之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原爭執有無支出,嗣不爭執,詳如上說明),自堪以認定。
而系爭汽車係104年11月24日進場維修,修護完工時間為同年12月29日等情,亦據立富汽車企業社開立證明書在可證(本院卷第51頁),則因若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即無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失,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既以相當之交通工具租用代步,而每日1500元之租車費用,又難謂有何不合理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租車費用損失54,000元,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至被告固辯以:應該還有其他交通工具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8萬5,733元(計算式:5萬4,000元+3萬1,733元=8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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