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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聯邦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37,387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聯邦銀行嗣於95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債權讓與予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8月30日在自由時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87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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