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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王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台一線北向423.4 公里處時,適訴外人羅文權駕駛其母即訴外人周美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於被告前方,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後方。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周美蘭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周美蘭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653元(含鈑金費用15,408元、塗裝費用17,885元、零件費用24,36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周美蘭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台一線北向423.4 公里處時,適訴外人羅文權駕駛其母即訴外人周美蘭所有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於被告前方,而遭被告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後方。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又周美蘭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維修費用57,653元(含鈑金費用15,408元、塗裝費用17,885元、零件費用24,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3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91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周美蘭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周美蘭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其維修費用為57,653元(含鈑金費用15,408元、塗裝費用17,885元、零件費用24,360元)乙情,業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4 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4 年12月30日,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4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又9 個月,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7,255元。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5,408元、塗裝費用17,885元後,周美蘭實際之損害額共計50,548元(計算式:17255 +15408 +17885 =50548 )。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880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000元×88%=880元),餘120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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