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26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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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劉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3 日與伊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嗣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5 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33,697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697元,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且仍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等情,均不爭執。

惟伊目前經濟拮据,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其無資力償還云云,然此僅為原告日後對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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