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270,2016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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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江展發
被 告 盧素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007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5年11月23日再依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追加請求車輛協尋費用3萬5,000元,乃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7,007元,其中8萬2,007元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雖此部分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惟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所為請求追加車輛協尋費用3萬5,000元部分,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1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追加即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盧素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展發於9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盧素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30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期限24個月),利率按年息19.99%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付息時,依按借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江展發自90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於91年8月6日拍賣其所有之車輛,嗣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被告江展發之存款及扣薪,並變賣被告盧素升之股票受償部分利息後,被告江展發尚積欠本金8萬2,007元,暨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再依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原告支出之車輛協尋費用3萬5,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而被告盧素升為被告江展發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7,007元,其中8萬2,007元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江展發則以:被告江展發於90年1月間向原告貸款購買之汽車依行情在91年5月間當時至少有25萬元,原告將汽車變賣充償欠款,本以為變賣價格應足充償餘款,且原告於拍賣汽車時亦未與其聯絡,被告不知車輛變賣價格僅7,200元。

又97年12月間原告執行扣薪受償3萬4,000元、99年12月間及101年7月間執行被告盧素升股票分別受償6,993元及3,639元,被告江展發豈可能積欠如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於變賣被告車輛時僅急於取得現金未顧慮被告權益,以低廉價格賤賣被告車輛,實有害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盧素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單、車輛協尋酬金收據、支付車輛協尋酬金支票、華信世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誠泰銀行個人金融部訴訟費用明細表、原告債權管理部訴訟費用明細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收明細查詢單、呆帳記錄查詢單、存款帳戶待登摺交易記錄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文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466號卷第4、6至7頁;

本院卷第21至26、30至49頁)。

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展發以其所有車號00-0000、廠牌福特六合、出廠年份西元1993年之自小客車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車輛),向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嗣被告江展發既於90年11月30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占有系爭擔保車輛並予以拍賣受償,並就賣得價金抵充費用、利息,不足部分,再請求被告江展發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被告江展發雖辯稱原告處分系爭擔保車輛之價格過低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拍賣系爭擔保車輛時所支付協尋車輛廠商費用之收據及支票,且協尋車輛之廠商並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堪認原告確已委請協尋車輛廠商尋獲系爭擔保車輛後,於91年8月間拍賣系爭擔保車輛受償。

又系爭擔保車輛之出廠年份距原告拍賣時已將近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超過5年者,折舊總額為9成,亦即殘存價值為1成,故系爭擔保車輛之拍賣價格僅7,200元,非無可能。

又原告將系爭擔保車輛拍賣後,業將拍賣所得為7,200元等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江展發,被告江展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表示異議,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江展發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拍賣系爭擔保車輛之拍賣所得僅7,200元為真實。

㈡被告江展發復辯稱原告前以本票裁定執行原告薪資3萬4,000元,以及變賣被告盧素升之股票分別為6,993元、3,639元,被告江展發應無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云云。

經查,原告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已執行被告江展發於百州機電有限公司之薪資共3萬4,000元,並聲請變賣被告盧素升之股票分別受償6,993元、3,6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6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441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江展發之借款本金為13萬元,其於90年11月30日開始未依約攤還本息,該時尚欠8萬2,007元,有催收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江展發亦未否認該時尚積欠8萬2,007元(見本院卷第51頁),以借款契約書年利率19.99%計算,自90年11月30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共計2年9月又25日,其利息為4萬6,204元【8萬2,007元×19.99%×(2+9/12+25/365)=4萬6,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其已執行被告江展發薪資3萬4,000元及被告盧素升股票分別為6,993元、3,639元,均用以抵充利息等語,尚非無稽,被告江展發辯稱原告執行其薪資及被告盧素升之股票後,應無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支付華信公司之協尋車輛費3萬5,000元並未受償,依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云云。

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甲方(指被告江展發)及保證人(指被告盧素升)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乙方(指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倉儲費、運輸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連帶負擔˙˙」之內容可知,如被告江展發未依約履行契約債務時,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其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準此,其後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江展發而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原告為取回動產擔保抵押之系爭擔保車輛,而委由華信公司協尋該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為保全原告債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就該費用自應共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依原告提出之誠泰銀行個人金融部訴訟費用明細表記載,截至98年1月17日為止,含系爭擔保車輛協尋費用3萬5,000元在內之訴訟費用餘額為3萬5,485元,依該訴訟費用明細表所載,自98年5月21日起開始部分收回訴訟費用,至99年7月1日止已收回全部訴訟費用,有該訴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包含協尋車輛費用在內之全部費用原告既已收回,何以尚能再依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協尋車輛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汽車協尋費用3萬5,000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展發就借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9.99%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19.99%之20%計付違約金,惟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9.99%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19.99%之20%計付之違約金部分,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29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

因此,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本件借款主債務人為被告江展發,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盧素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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